理论研讨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浅析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7-06-15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浅析

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 赵凤娟,朱爱凤(实习)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浅析

内容摘要:在社会生活中,一个自然人往往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在公司法律框架下,他可能是股东,在婚姻家庭法律框架下,他可能是父母、配偶;在合同法律框架下,他可能是合同的一方主体……也正是因为一个自然人身负多重社会角色,他所实施的同一个民事行为就可能受到不同法律的约束。本文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发,探讨自然人身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配偶两种身份时,其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的效力与其配偶是否同意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自然人股东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夫妻共同财产

在现代公司制度下,公司虽然是股东投资以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工具,但是作为一个开放的法律实体,公司一旦设立,公司及包括股东在内的关联方的任何法律行为,都不可避免的受到法律及利益相关方的制衡。股东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载体,即为股权,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运作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却又十分普遍的形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股权转让过程的核心所在。笔者在承办一起股权收购案件时,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自然人股东转让名下股权,但却无法提供其配偶同意转让的书面声明。由此引出,未经配偶一方同意,自然人股东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该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探讨。本文在假设该股权转让行为不存在任何其他法律障碍的前提下,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角度出发,探讨该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案情梗概

A公司拟收购登记在自然人章某名下的B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但是,在股权收购协商过程中,章某却无法提供其配偶同意转让上述股权的书面说明。为防范未来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股权收购方A公司向我所律师征求法律意见:在此情况下,股权收购方与自然人股东章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由于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需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各行法律工作者也有不相同的观点。为防范未来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笔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取得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核心问题所在。笔者特从以下几方面对该问题略作探讨。

二、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

(一)股权的性质

公司股权的性质为何,在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1、所有权说。所有权说是我国特定经济阶段的产物,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并未见到。该学说观点杂乱纷纭,包括“所有权经营权说”、“双重性说”、“共有性说”等。

1)所有权经营权说。认为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权,公司享有经营权。[]这种所有权经营权“两权分离”的理论,以国家为本位,而非以企业为本位,已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2)双重所有权说。认为股东和公司都享有所有权,股东凭借其所有权促使自益权和共益权发展,公司凭借其所有权依法进入民事流通渠道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该学说违背了大陆法系“一物一权”原则。

3)共有权说。认为公司财产为公司和全体股东共同共有,两者共同行使公司所有权。[]该学说违背了法人独立地位的定位——股东将其资产投入公司后,即不能行使其原先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财产权利的,公司的财产只能由公司作为法人独立行使。

2、债权说。认为自公司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仅仅为依据股权对公司享有收益权即按时收取股息和红利。而公司作为公司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完全按自己的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公司的财产,而不必受股东的左右和控制。随着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股东无意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参与决策,股权已逐渐成为一种债权请求权。[]该说忽视了股东依据《公司法》对公司享有的参与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也无法解释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尤其是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和制约。

3、社员权说。“股权系综合性权利,既有非财产性质的表决权,亦有财产权性质的获取股息和公司解散时取回剩余财产的权利,性质上属于社员权。”[]该学说是大陆法系对股权性质的通说。

4、股东地位说。认为股权既非物权、债权,亦非专用权,而是因股东地位所获得的多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股权实质上反映的就是股东的地位。

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笔者认为,《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清晰的表明股权与房屋所有权等单纯的财产权利是不同的。股东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载体即为股权,主要包括以下权利:出席股东会及会上表决权、股利分配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股东知情权、股东质询权和建议权、依法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公司增资时的优先购买权、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东会提案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股东诉权。也即公司股权实质上包含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实质上是一种社员权。

(二)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是否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对该问题至少存在两种绝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股权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股权所得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股权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其所持有的股权本身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主要从以下几点论证上述观点:

首先,夫妻对于其共同财产,是为共同共有。民法上的共有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关系,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上文提到,股权包含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因此,股权的共有,针对的仅仅是股权的财产属性,“股权的共有”不是对股东权的所有内容共有,只能是其中的财产权而不可能是非财产权。而财产权只是股权内容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不能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何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股权的性质同知识产权有相同之处,二者都是一项特殊的财产权利,即既包括人身权利也包括财产权益。参照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股权的收益,即因夫妻一方所持有的股权实际取得或者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来说,包括如因持有的股权已经取得的红利,或股权转让后所得的股权转让款项等。而股权本身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

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法律适用问题

笔者认为,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未经配偶一方同意,自然人股东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时,在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方面,不同观点所适用的法律也不相同,从而导致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绝然相反。

持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认为,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适用婚姻法、民法通则及实施意见等规定,认为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一方同意,股东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属于无权处分,从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公司法》作为特别法应应优先适用公司的规定;其次,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民商法的范畴,在《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夫妻一方转让股权的行为并非无权处分。

上文已论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股权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其所持有的股权本身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因此,自然人股东单方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不属于无权处分的情形,不能适用共同共有期间,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认定无效的法律规定[]

(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优先适用公司法

(三)股权转让是否需要征得配偶的同意并无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的可以相互转让其股权,法律不予强制规范;股东向公司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公司法》规定的转让程序首先是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于股东转让股权来说,《公司法》是特别法,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应当按《公司法》规定的转让程序办理,即征得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不需要征得配偶一方的同意。即便在《婚姻法》框架下,[]夫妻离婚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出资时,转让股权,就算是将股权转让给配偶另一方,也是需要经公司股东同意,而未强制规定需要征得配偶一方的同意。

“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财产权益的内容外,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判决中的理由。

(四)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与否,在《公司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广义上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合同效力方面,仍可适用普通法即《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综上,自然人股东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的股权,如果其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障碍,仅因自然人股东的配偶未出具同意声明的,该股权转让协议也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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