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震案例

周某故意伤害案(刑事案件)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7-07-05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姚某与被告人周某均是山东某烹饪学校的同学,2013年11月13日晚,姚某、周某及同学唐某、于某到济南市槐荫区某小区内喝酒,期间于某提前离开。姚某与周某发生争执,周某醉酒,姚某拨打120,将周某送进济南市某医院救治。次日早上7时许,周某清醒后在医院急诊室以姚某、唐某欺负其为由欲打电话报警,姚某打了周某一巴掌,周浩栋因气愤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姚某左腹部一刀。医院保安打电话报警,周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并如实供述了伤害姚某的事实。

2013年11月14日,济南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对周某刑事拘留。

2013年11月28日,济南市公安局某区分局经济南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周某执行逮捕。

2014年1月27日,经济南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构成重伤。2014年5月12日,济南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 ·2K)之规定,鉴定姚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5月15日,济南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向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中留向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2014年6月3日,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撤回起诉。

2014年6月9日,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代理意见

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

通过阅卷,公安机关的“抓获材料”及“案件来源”、起诉意见书均载明:“周浩栋在事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人员,并主动供认自己所犯罪行,要求到公安机关自首”,“周浩栋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及2014年1月2日周浩栋讯问笔录均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备投案自首的意识,但因其手机已被被害人拿走,被告人知道有人报案后,一直留在原地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并且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以及《刑法》第六十

七条之规定,应依法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减轻处罚。

2、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案发前受害人对被告人确有过激行为,对被告人身体和心理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才导致被告人用刀捅伤被害人。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好。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浩栋在本案中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并且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请求法庭考虑到上述情况,依法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四、以案释法

此案系同学之间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刑事案件,通过耐心的解释相关法律知识,引导当事人运用法律知识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评判权衡,使被告人明白应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承担责任,并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纠正被告人存在的逃避惩罚的侥幸心理、被害人的仇恨心理,在法官主持下,平衡受害人、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心理,使被害人自愿达成对被告人的谅解,化解社会矛盾

刑事调解能妥善化解社会矛盾、有效节约司法成本、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刑事调解以说理教育为手段,对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进行说理、教育,直接作用于犯罪人的内心,达成和解,使其良心发现,知错能改,这种内心的悔悟力量远比外部的强制力更强大,更持久,且调解中往往有他们周围的人参与,每一次调解,对被害人、犯罪人以及周围的人来说,都是一堂生动的法制教育课,这种亲身的参与必然在每个人心中刻下深深的烙印,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圆满地解决了纠纷,而且让更多的人受到了法制教育。

另外,本案被告人系残疾人,右腿膝盖以上截肢,肢体残疾导致其敏感、自卑,心理承受能力差,家庭贫困更加重了被告人的自卑。建议国家要重视和发挥政府残工委的作用,依靠人大、政协的力量,解决残疾人工作、学习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通过议案、提案和社情民意的反映,引起政府重视并予以解决。其次,要密切与社会有关团体的联系合作,社会、家庭应给予残疾人更多的关爱、积极关注残疾人心理健康,形成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爱氛围,避免更多类似案件发生,别因一时冲动,付出承重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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