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震案例

黄昏恋无果,离婚后财产如何分割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7-07-05

一、基本案情

胡某与靳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4日,71岁的靳某与67岁的胡某登记结婚。婚前,靳某租住在其单位大众日报社的自管住房内。1997年,大众日报社新建职工宿舍楼,靳某根据大众日报社当时调分房的政策,交还原住房,并分得历下区环山路7号10号楼1单元302室。1998年,靳某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了省直单位房改,折抵工龄等因素后实际缴纳房款31907.90元。

2010年1月,胡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靳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胡某再次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由靳某每月补助其扶养费2000元,并分割共同财产。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经双方同意,对除银行卡存款外的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分割。靳某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后胡某再次就历下区环山路7号10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产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

二、裁判结果

胡某诉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

一、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7号10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归靳某所有;

二、靳某支付胡某房屋补偿款505500元(诉争房屋估值的50%)。

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诉争房屋系靳某个人参加房改购得,纠正一审判定的由靳某支付胡某诉争房屋估值50%的房屋补偿款的民事判决,改判由靳某支付270707元房屋补偿款(注:约为诉争房屋估值的26.8%)。

三、以案释法

本案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主要涉及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住房参加房改后,该房产在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

针对这一现实情况,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法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并不能完全解决该诉争房产的归属以及分割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诉争房产系由靳某、胡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办理产权证书也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在离婚后予以分割。但是,一审法院未考虑诉争房产为房改房的特殊情况,忽略了国家房改政策,简单的将诉争房产价值一分为二,要求靳某支付给胡某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即505500元,根本没有通盘考虑案件全局,导致片面判案的出现。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靳某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庭审中,孙涛律师据理力争,说明诉争房产在参加房改时的具体情况:诉争房产房改时,应付房款价为69880.85元,扣除靳某个人享有的住房资金补偿额30488.39元、现住房折扣1969.62元。实际算作靳某和胡某二人付款的金额为31907.90元。其中,住房资金补偿、现住房折扣是靳某个人参加房改时的优惠政策,未实际缴付且是靳某个人独自享有的,是其个人财产。实际付款及一次性付款折扣合集款项37422.84元,是为夫妻共同财产合理范围,应由胡某分得一半18711.42元,(至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时诉争房屋的评估价值为1011000元,)该款项在应付房价款69880.85元中所占比例对应房屋增值后的数额为270707元,归胡某所有。二审法院对此非常重视,结合本案事实,最终合理考虑诉争房产参加房改时实际付款的形成及靳某、胡某对付款所做的贡献,公平的对诉争房产进行份额划分,作出公正判决。判决后,靳某、胡某均对该判决无异议。

本案终审判决结合实际情况,对诉争房产为房改房这一特殊情况进行了充分考虑,创新式的对诉争房产进行了合理的分割。对今后司法实践中再遇到此类房产纠纷时,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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