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震案例

威海A有限公司诉青岛B 股份有限公司、申某 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7-07-05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日,青岛B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B)与威海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A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威海A公司为供方,向青岛B公司提供木材,交货地点为胶南市B小后台旧村改造项目部。申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申某已于2011年12月21日在青岛B公司安排下,进入小后台旧村改造工程工地施工。)威海A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向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供货,货款共计4,118,599.3元。

威海A公司多次要求青岛B公司支付货款,青岛B公司拒付,威海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青岛B公司、申某清偿全部货款。

二、裁判结果

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威海A公司的上诉请求,判令青岛B公司向其悉数支付4,118,599.3元木材款并支付违约金,并承担78,752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三、代理意见

威海A公司为收回木材款,以青岛B公司、申某为被告,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申某与青岛B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其也未被授权对外签署合同,购销合同在威海A公司与申某之间依法成立并有效,并判决货款由申某支付。

一审判决作出后,威海A公司不服,委托我所周律师担任二审代理人,并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由青岛B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周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申某代表青岛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购销合同约束的双方当事人为威海A公司及青岛B公司,故在提起民事上诉时,未列申某为被上诉人。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周律师就本案争议焦点,即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购销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进行了充分的阐明,并最终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四、以案释法

本案中青岛B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责任,取决于申某的行为是否能够代表青岛B公司,即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何为“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其本质上讲,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即欠缺代理权,但却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周律师认为,申某与威海A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民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申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入手,即是否存在使威海A公司相信申某具有代理权的正当事由?威海A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青岛B公司与申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存在牵连?

是否存在使威海A公司相信申某具有代理权的正当事由;

从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看,申某的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购销合同系2012年3月1日签订,需方为青岛B公司,供方为威海A公司,交货地点为“胶南市B小后台旧村改造项目部”,申某作为旧村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威海A公司盖章。2012年2月28日、2012年4月5日,青岛B公司分别与青岛光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胶南市公用事业工程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申某亦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在购销合同签订之前和签订以后,申某都系旧村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且青岛B公司予以认可。购销合同签订前后,威海A公司向青岛B公司供货数十次,每次都由威海A公司送货至闲人禁止入内的旧村改造项目封闭施工现场,由青岛B公司工地人员现场验收清点。从购销合同履行过程看,威海A公司供应的建筑用木材全部符合旧村改造项目使用用途,且青岛B公司从未阻止或者拒绝威海A公司进入标有青岛B公司名称的工地送货,而是照单全收并使用。周律师认为,威海A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购买人为旧村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即青岛B公司,这也是客观事实。

威海A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威海A公司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申某有代理权。在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交付方式与地点及履行过程看,均发生在旧村改造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而不是之前或之后,不存在非法目的的嫌疑。威海A公司已完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疏忽和懈怠。客观上,青岛B公司接收并使用了威海A公司提供的货物,威海A公司完全相信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青岛B公司与申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存在牵连;

申某于2011年12月21日在施工单位青岛B公司安排下,带领工人进入小后台旧村改造工程工地施工,是为小台后旧村改造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因此,在本案中,申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威海A公司善意的履行合同且无任何过失,支付货款的合同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青岛B公司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善意相对人若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就要承担举证责任,即围绕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联系,从而使自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如无权代理人利用被代理人办公场所从事相同业务的证据;无权代理人曾经是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的证据;无权代理人曾经有代理权的证据,盖有被代理人印章的合同书、介绍信等。

在建筑工程、承包租赁等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而事先防范风险永远比事后补救的成本和代价低得多,因此,一方面,企业内部的风险管理、责任规避制度如对公章、合同的保管、使用等需严谨;另一方面,在签订合同时,要谨慎注意对方当事人代表是否为有权代理,即使在签订合同时已合理认定其为有权代理人,也应始终有证据保全意识,注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获取的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联系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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