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震案例

山东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济南B总公司、山东新世纪酒店 装修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7-07-05

一、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于1997年签订新世纪酒店外墙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对工程范围、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做出详细约定,并约定该工程实行单价按预算包死,竣工后不做调整。后又与新世纪酒店签订工程预算书,确定工程造价1370743.66元,新世纪方委托了专门负责人员对工程进度和质量做了相应的认可。工程完工后,支付了51460元工程款,尚欠856133.66元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2000年A公司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因A公司法人患股骨头坏死,法院对该案一直没有对其进行有效的通知,2005年A法人病情有所好转,去法院询问案件进展情况,被告知该案已经按撤诉处理,并在2005年领取了退取的8000元案件受理费。之后,A公司一直向法院反映本案的处理情况,2007年7月2日,槐荫法院主审法官向A出具证明,证实只要交纳诉讼费用可以重新立案。2008年A公司再次向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08)槐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A公司诉讼请求。A公司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济民提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A公司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2)鲁民监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发回槐荫区人民法院重审。

B公司未答辩,新世纪酒店答辩理由是:B公司和新世纪酒店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人,新世纪酒店从未与A公司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也为办理过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A公司在2000年提起诉讼,(2000)槐经初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书按自动撤诉处理,经过9年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裁判结果

(一)被告B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742207.72元;

(二)被告新世纪酒店对上述偿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承担所欠原告工程款自2008年11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四)新世纪酒店对上述偿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兴震律师点评

1、本案中对新世纪酒店的外墙装修是否合格,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按预算包死,是否作为合同履行依据:

在本案中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单价按预算包死,竣工后不做调整。在《建筑工程决算书》中工程预算造价为1370743.66元,原告A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各项装修工作,对于被告初期提出的质量问题也进行了相应的整改,而且被告现场负责人邱佳在每份工程自检合格说明中予以签字认可,且被告方亦承认该单位当时的负责人员为邱佳。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的事实表明,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约定的单价包死应为合同结算的依据。该事实也经过(2008)槐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依法确认。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该装修工程属于外墙装修,并非隐蔽工程,被告一直派工程负责人邱某予以现场验收,工程完工后,被告随即投入使用,当时并未提出有任何质量问题,根据该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应予以支持。

2、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发生了两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于2000年提起诉讼,至2005年退取诉讼费,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状之日起中断。根据A公司法人吴某介绍:当时因为原告法人患股骨头坏死行动不便。法官介绍了济南市张庄路法律工作者刘律师代理一审诉讼。但是案件的进展情况代理人从未向其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告知,法院也未履行任何通知义务而直接导致了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时机的延误,直到原告法人身体好转去法院查询时才知道案件已经按撤诉处理,并于2015年退取了案件受理费。为此,A公司法人一直向该院反应情况,主办此案的槐荫区人民法院吕法官于2007年7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每年去法院联系,如果缴纳了相关费用,可重新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原审法院吕法官作为本案的主审法官,原告找其反应本案情况,是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具体体现,其所做的决定理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作为主审法官出具的证明与其主办的案件有直接关系,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当然的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而且使中断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另外,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会谈纪要》(四)关于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工期较长,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设计变更、施工变动、延长工期已经双方对工程价款决算协商不一致等情况,导致工程竣工后工程款长期不能得到清偿,承包人一旦起诉。发包人往往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拒付拖欠工程款。处理这类问题是,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利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数额为确定的,或者承包人提出决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的,发包人以此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A公司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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